主旨: 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」第 6 條、第 7 條、第 10 條條文,業經內政部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以台內移字第 11409340671 號令修正發布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 依據內政部 114 年 12 月 30 日台內移字第 11409340674 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 旨揭許可辦法修正內容重點臚列如下:
(一) 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: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、直轄市長、縣(市)長、涉及國家安全、利益或機密業(公)務之人員,就其申請探親、探病或奔喪之親屬,其親等由「四親等內」修正為「三親等內」。
(二) 第 7 條第 1 項:簡任(或相當簡任)第 11 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,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「2 個工作日前」修正為「7 個工作日前」,向主管機關(內政部)申請。
(三) 第 10 條:新增各機關(構)知悉返臺通報表異常事項或申 請人赴陸失聯,應即時通知大陸委員會、法務部、法務部廉政署、法務部調查局、內政部警政署及移民署。
三、 為配合上開辦法修正,本府及所屬機關赴大陸地區申請期限及程序酌修正如下:
(一) 簡任第 11 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:應於赴陸前 15 個工作天前填具「政務人員、直轄市長、涉及國家機密人員(含上開三類退離職人員)、縣(市)長或簡任(或相當簡任)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」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,簽奉本府核准並由本府向內政部申請許可,始得赴陸。
(二) 簡任第 10 職等以下公務員:應於赴陸前 7 個工作天前填具「簡任(或相當簡任)第十職等以下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家安全、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」檢附必要佐證資料,簽奉服務機關核准,始得赴陸。
(三) 前揭人員自大陸地區返臺後 7 個工作天內,將依規定填具「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」,送服務機關(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)。
(四) 另應至大陸委員會建置之「國人赴陸港澳動態登錄系統」登錄。
(五) 不分平、假日(含休職、停職留職停薪及延長病假期間等)赴陸港澳,行程應至人事差勤系統完成登錄,且不論公務或非公事由赴陸港澳。
四、 檢送原函影本及本府修正「嘉義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及港澳流程表」各 1 份。